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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康华与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华,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刘兴文,彭桂新,梁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68号原告:李康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住址: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女,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牛迳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7480033323。法定代表人:吴运桃,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牛迳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70759966XA。法定代表人:刘智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兴文,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第三人:彭桂新,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第三人:梁铭亮,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李康华诉被告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宏阳公司)、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信公司)、刘兴文,第三人彭桂新、梁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宏阳公司、广东宏信公司、刘兴文,第三人彭桂新、梁铭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阳春宏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4812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李康华;二、广东宏信公司和刘兴文对阳春宏阳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阳春宏阳公司、广东宏信公司、刘兴文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李康华通过电话与广东宏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兴文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废不锈铁的合同,约定李康华销售废不锈铁给广东宏信公司,由刘兴文指派司机到李康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雅瑶上坑工业区的厂房拉货回广东宏阳公司,并约定由阳春宏阳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2012年7月28日,经李康华与阳春宏阳公司结算,阳春宏阳公司在《客户废料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尚欠李康华的货款521298.25元。结算后,经李康华多次追讨,刘兴文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李康华出具《货单》与刘兴文核对,刘兴文和阳春宏阳公司分别在该《货单》上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尚欠李康华货款481298.25元。此后李康华多次追讨货款无果。阳春宏阳公司、广东宏信公司、刘兴文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彭桂新、梁铭亮既没有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宏信公司是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销售;投资者为刘兴文、刘智豪;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兴文;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兴文变更为刘智豪。阳春宏阳公司是于1998年6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废旧金属加工等,法定代表人为吴运桃。李康华主张李康华在2011年4月通过电话与广东宏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兴文口头达成买卖废不锈铁的合同,约定李康华销售废不锈铁给广东宏信公司,由刘兴文指派其公司的司机彭桂新或雇请梁铭亮等人到李康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雅瑶上坑工业区的厂房拉运废不锈铁回广东宏信公司,并约定由阳春宏阳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再由广东宏信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7月28日,经李康华与阳春宏阳公司结算,阳春宏阳公司确认尚欠李康华货款521298.25元,并在《客户废料清单》上加盖公章;此后,经李康华多次追讨,刘兴文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李康华;2013年12月31日,经阳春宏阳公司和刘兴文共同与李康华对货款再次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广东宏信公司尚欠不锈铁货款481298.25元未支付给李康华,并由阳春宏阳公司和刘兴文共同出具《结算单》给李康华执存,刘兴文还出具《还款计划书》给李康华执存,承诺以其每个月从广东宏信公司的股东利润分红中按照所欠货款的比例支付尚欠的货款给李康华。李康华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客户废料清单》、《货单》、《还款计划书》、彭桂新和梁明亮出具的《证明》和6张《雅瑶一路发电子地磅称重单》(以下简称称重单)等证据到庭加以证明。该《客户废料清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主要载明“至2012年7月28日止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李康华(身份证号码:)废料款521298.25元。”的内容和李康华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6日间提供废不锈铁、废刀料的具体日期、重量、单价、金额等情况,其中:1、日期2011年4月13日、数量20.25、单价5100、金额103275元;2、日期2011年4月29日、数量20.68、单价5100、金额105468元;3、日期2011年5月5日、数量14.19、单价5100、金额72369元;4、日期2012年6月6日、数量20.555、单价4650、金额95580.75元;5、日期2012年6月17日、数量16.14、单价4650、金额75051元;6、日期2012年7月6日、数量(废刀料)2、单价4250、金额8500元;7、日期2012年7月6日、数量13.13、单价4650、金额61054.5元;合计521298.25元。阳春宏阳公司在该《客户废料清单》上加盖公章。该《货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经阳春宏阳公司加盖公章和刘兴文签名,载明李康华提供废不锈铁、废刀料的具体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上述《客户废料清单》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载明合计金额为481298.25元。庭审中,李康华自认广东宏信公司向其购买废不锈铁后,刘兴文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李康华,因此《货单》中载明的货款总额比《客户废料清单》载明的货款总额减少40000元。2015年2月9日,刘兴文再次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货单》上签名确认。该《还款计划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加盖有阳春宏阳公司的公章和经刘兴文签名,载明主要内容为“刘兴文同意,按如下计划还款:刘兴文称,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与阳春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赚到的利润,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占40%(刘兴文占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股份95%),阳春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占60%,刘兴文同意,从每个月赚取的利润中按照欠货款比例还款给债权人李康华。”该两张《证明》均为打印件,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证明》载明内容为“我是宏信特种钢汽车公司司机彭桂新,兹证明我是受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刘兴文派我到李康华处拉货的,并代替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名:彭桂新。日期:2013年12月24日。”该份《证明》中的“宏信特种钢”和“彭桂新”的字迹为手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证明》载明内容为“我是梁铭亮汽车公司司机梁铭亮,兹证明我是受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刘兴文派我到李康华处拉货的,并代替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名:梁铭亮。日期:2013年12月25日。”该份《证明》中“我是”后的“梁铭亮”的字迹为手写。该6张《称重单》均载明收货单位、品名、单价、送货单位、日期、重量、毛量、皮重、净重等内容;载明的送货单位均为“李康华”,其中有5张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广东宏信”,1张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宏信钢厂”;载明的收货员或送货员分别为彭桂新、周兰兆、李贻干、梁铭亮、高胜杰。另查明:李康华在庭审中主张是阳春宏阳公司与广东宏信公司共同向其购买废不锈铁。2017年1月20日,李康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阳春宏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以48129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广东宏信公司和刘兴文对阳春宏阳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客户废料清单、货单、还款计划书、证明、雅瑶一路发电子地磅称重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李康华主张与广东宏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兴文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康华销售废不锈铁给广东宏信公司,并由阳春宏阳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李康华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货单》和6张《称重单》等证据到庭加以证明。从李康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分析:1、《货单》经广东宏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兴文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9日签名确认;2、6张《称重单》中,有5张《称重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广东宏信”,1张《称重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宏信钢厂”。同时,广东宏信公司对李康华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货单》和6张《称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此外,虽然阳春宏阳公司在《客户废料清单》上加盖公章和确认“至2012年7月28日止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李康华(身份证号码:)废料款521298.25元。”但李康华在起诉状中自认与广东宏信公司约定由阳春宏阳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阳春宏阳公司在《客户废料清单》上加盖公章和确认其尚欠李康华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广东宏信公司与李康华对货款进行结算。综合李康华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李康华是与广东宏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康华在庭审中主张广东宏信公司、阳春宏阳公司共同向其购买废不锈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康华请求判令阳春宏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以48129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阳春宏阳公司虽然在《客户废料清单》上加盖公章和确认“至2012年7月28日止阳春市宏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李康华(身份证号码:)废料款521298.25元。”但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负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对广东宏信公司尚欠的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李康华请求判令阳春宏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以48129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康华请求判令广东宏信公司对阳春宏阳公司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康华是与广东宏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李康华提供废不锈铁给广东宏信公司后,按约定与阳春宏阳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31日,阳春宏阳公司、刘兴文与李康华对货款进行第二次结算,确认广东宏信公司尚欠货款481298.25元未支付给李康华。但广东宏信公司在结算后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至2015年2月9日刘兴文再次确认广东宏信公司尚欠货款481298.25元未支付给李康华。同时,广东宏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9日至李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支付了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给李康华。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广东宏信公司尚欠货款481298.25元至今仍未支付给李康华,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李康华的诉讼请求,广东宏信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李康华,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48129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李康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李康华请求判令广东宏信公司对阳春宏阳公司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康华还请求判令刘兴文对阳春宏阳公司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兴文于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在《货单》上签名,但其作为广东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广东宏信公司与李康华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负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不应对广东宏信公司尚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康华请求判令刘兴文对阳春宏阳公司尚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春宏阳公司、广东宏信公司、刘兴文、彭桂新、梁铭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制度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481298.2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4812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康华;二、驳回原告李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被告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谭显通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