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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67号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侯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世纪广场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7494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逾期违约金370元;2、要求被告立即从商铺撤场,并将商铺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世纪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广场的F1层西门咨询台对面公共区域出租给被告作为饮吧(卡卡果饮)经营,租赁商铺面积为12平方米,期限二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经被告申请,原告许可被告提前进场装修。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尚欠2016年2月至今的租金。自被告拖欠租金���日起,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交纳租金,但其仍占店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商业管理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时,每逾期一天,收取逾期款的1%作为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冶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2、商户装修审批单复印件、装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照片;3、装修保证金明细复印件;4、租金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承租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世纪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广场的F1层西门①咨询台对面公共区域出租给被告作为饮吧(卡卡果饮)经营,租赁商铺面积为12平方米,期限二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按年支付;首期租金、商业管理费和空调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此后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于每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期租赁标的租金、商业管理费和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空调费、商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能源费等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之款项1%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7天而小于15天未交纳相关费用,导致停水、停电等造成经营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超过15天甲方有权无偿解除租赁合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乙方在本合同到期最后一日前清退租赁标的内的所有物品及设施设备,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租赁标的内的所有物品及设施设备,甲方有权直接接管租赁标的,并处置租赁标的内在物品、设施设备,处置费用及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纳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50000元,之后的租金未交纳。现原告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冶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租金3749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现该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将租赁标的交还原告,自租赁标的内迁出即从商铺撤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37494元。二、被告王超将涉案租赁标的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广场F1层西门①咨询台对面公共区域(12平方米)交还原告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该租赁标的内迁出。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宇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