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瑞亮与李祥趣、王永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亮,李祥趣,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696号原告高瑞亮,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祥趣,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永平,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高瑞亮诉被告李祥趣、王永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趣、王永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我通过连襟的儿子引荐认识了二被告,当时二被告以给儿子娶媳妇为由向我借款4.5万元,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给我结了2年的利息,并于2015年3月1日重新给我打下4.5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祥趣、王永平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祥趣、王永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祥趣、王永平以给儿子娶媳妇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3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年的利息,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星期。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祥趣、王永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单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趣、王永平以给儿子娶媳妇缺钱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祥趣、王永平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趣、王永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瑞亮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祥趣、王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