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621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柱,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法定代表人:黄志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国柱与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的义务是:偿还李国柱借款19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181元、执行费21552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寿滨安置小区二七工程已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寿滨安置小区二七工程拨付的工程款320673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