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富、滨州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富,滨州职业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富,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职业学院。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忠,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富因与被上诉人滨州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富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石料款76712.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林富提供的收料单、申请书、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林富与被告滨州职业学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料单为印刷好的格式单据,抬头为“滨州职业学院收料单”。收料人分别为孟凯、崔强,均是滨州职业学院职工。材料用途也注明是学院本部道路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石料的事实。上诉人为印证该事实,同时提交了申请书、孟凯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书中有被上诉人院长刁万祥签字并批注“请财务处,基建科按规定办理。不留后遗症”,这可以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孟凯出具的证明,可以进一步证实收料单的真实性及涉案石料是由被上诉人采购的事实。孟凯的证明实质是被上诉人职工出具的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也就无需出庭接受质询。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石料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滨州职业学院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单中均没有我单位任何印章,无法证实该材料是向我单位供应,而且,收料单中所列的供料单位是莱州石材,并非上诉人。其次,即便上诉人的主张是真实的,供料发生在2004年,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有十二年,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在2010年4月,至上诉人起诉之日,也已经有六年之久,均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从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从内容上看,证明中的内容只是叙述了收料单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实际的供料人,也无法证实其向我单位主张或者曾经主张过任何权利,无法导致时效中断。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收料单并不是结算依据,我单位的批复亦没有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认可,只是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上诉人所陈述的相互印证并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滨州职业学院支付石料款767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23日、2004年9月4日,被告滨州职业学院因学院本部道路建设需要购买路边石两批,供料单位为莱州石材,孟凯、崔强分别在收料单上签字,价款分别为44892元、31820.40元,共计76712.4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林富向被告滨州职业学院出具申请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我方施工负责人林强于2004年10月发生车祸去世,致使无法提供完成工程的预收款及预收材料明细资料,造成不能按照学院规定核对账目,请求学院采取妥当的办法给予解决。申请人:林富。2010年4月27日。学院负责人批复:请财务科、基建科按规范办理,不留后遗症。2016年9月19日,孟凯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莱州市中山石业有限公司林富所持有的滨州职业学院收料单,确实为孟凯及崔强本人的签名,也确实为甲方供材。证明人:孟凯。上述事实,有收料单、申请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林富提供的收料单、申请书、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林富与被告滨州职业学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孟凯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告林富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林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林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富提交证据一,莱州石材厂驻滨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以莱州石材厂驻滨州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石材,简称莱州石材。这与滨州市职业学院收料单中供料单位莱州石材是相应的。涉案两种石材是由林强代上诉人办理供货,上诉人是实际供货人。证据二,孟凯、崔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孟凯和崔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所以该两人不便出庭作证。法庭可以对该两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料单是被上诉人职工崔强、孟凯签收并出具。两宗石材是被上诉人购买的甲方(滨州职业学院)供材,供货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滨州市职业学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该份证据出具单位并不是合法注册存在的法律主体,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内容上该证据中自述该办事处就是由上诉人控制,其做出的对其自身有利的证据或者说辞,必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官询问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签字的笔记不清,签字的时间也无法看清,代理人认为更像是出自于2007年的证据,从内容上讲与上诉人提交的供料单相矛盾,我方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刁万祥是其副院长,孟凯、崔强也是其单位职工。鉴于被上诉人认可刁万祥、孟凯、崔强是其单位人员,法庭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收料单两份、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中上述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并释明逾期不落实将视为上述三人签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将上述证据及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拍照带回,但被上诉人逾期没有向本院回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说明刁万祥、孟凯、崔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2004年9月4日滨州职业学院二份收料单中材料用途栏分别记载:“学院本部道路、学院本部道路用”等字样,其中前一份收料单备注栏载明:“04年突击施工”字样。2004年10月20日,莱州石材厂驻滨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004年8月至9月期间向滨州职业学院供应路边石业务,林富是出资负责人,是由林强经办,因该笔业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林富享有和承担。2017年9月26日,孟凯、崔强出具证明:林富所持有的滨州职业学院石材收料单,确实为职业学院基建办三项目部,崔强、孟凯实属签收,属甲方供材,由林富供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实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口头协议大多难以举证,故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遂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据。若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收货凭证,仅凭相对方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则会导致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本案中,上诉人林富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滨州职业学院字样的制式收料单二张及申请书一份,该两份收料单虽没有上诉人公章,但分别由其工作人员孟凯、崔强签收,申请书中亦有其学院副院长刁万祥的批复。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不认可孟凯、崔强的身份以及刁万祥签字的真实性,但在二审期间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说明涉案两宗石材是由被上诉人购买并用于其学院本部道路。故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负有披露涉案石材合同的出卖方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买卖石材合同的存在其他出卖方的情况下,上诉人持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且经其负责人对上诉人主张材料款的申请进行了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石材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两份收料单并不是结算依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两份收料单明确记载了涉案石料数量、单价、总价款,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涉案石料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滨州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富货款76712.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上诉人滨州职业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718元,由被上诉人滨州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