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风云与孙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云,孙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89号原告:孙风云,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飞,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风云与被告孙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被告孙树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孙风云各项损失合计15248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孙树飞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淮阴区码头镇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远路屏东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风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孙风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风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孙树飞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范某,范某是被告孙树飞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垫付10000元押金在交警队,该笔费用还在交警队。在本案中,如果范某需承担责任,由被告孙树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孙树飞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淮阴区码头镇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远路屏东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风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孙风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风云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范某的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孙树飞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孙风云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孙风云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1411.85元,住院10天,于2017年2月2日出院,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655.1元。因原告孙风云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风云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L1椎体畸形愈合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不足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风云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检查报告单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无瑕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该项辩解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孙风云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新闸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居民梁某与孙风云系夫妻关系,靠经营小店维持生活,孙风云受伤后,小店停业受损严重。(2)、庭审中,原告提个体户供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梁某;经营场所为淮阴船闸南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配件、船舶用品(零售),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7日。(3)、庭后,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农机配件等销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事发前事发从事农机配件经营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孙风云事发前从事农机配件等经营生意,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工作职工每年47831元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孙风云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42066.95元(41411.85元+655.1元),由原告孙风云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3587.89元(47831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22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合计155128.4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孙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风云上述全部费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尚余145128.4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风云1451**.44元。二、驳回原告孙风云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孙风云本人146728.44元;上述费用包括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风云电话号码13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电话号码15x****;被告孙树飞电话号码15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电话号码183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3235元,由原告孙风云负担75元,被告孙树飞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