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2006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3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天明、代银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2017年10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与卿某某(已死亡)共谋实施盗窃。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搭载卿某某来到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曾某某家库房,将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保存于库房内的14件根雕成品盗走,藏匿在付某某家中,案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14件根雕成品价值共计34200元。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搭载卿某某来到盐源县盐井镇中兴街180号洪凯通讯店内,盗走手机35部、手机充电宝2个。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充电宝价值共计61276元。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搭载卿某某来到盐源县盐井镇太安路沈某某家,盗走中华、红塔山等香烟共计71条。案发后,被盗香烟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735元。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搭载卿某某来到盐源县盐井镇太安路三缘超市,盗走中华、红塔山等香烟共计254条,及联想电脑主机2台。案发后,被盗香烟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香烟及电脑主机价值共计950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物价认证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自己开车帮卿某某运输被其盗窃的根雕和洪凯通讯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与卿某某共谋实施盗窃。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与卿某某一同到位于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大水塘旁边的曾某某家库房,将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存放在该库房内的14件根雕成品盗走,藏匿在付某某家中,案发后被民警查获。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与卿某某一同到位于盐源县盐井镇中兴街180号洪凯电信营业厅内,盗走手机35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金额共计61276.00元。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卿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到位于盐源县盐井镇太安路沈某某家,盗走中华、红塔山等香烟共计71条。案发后,被盗香烟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735.0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已返还失主。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卿某某驾驶其猎豹越野车到位于盐源县盐井镇太安路的三缘超市,盗走中华、红塔山等香烟共计254条、联想电脑主机2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两台价值7333.00元,香烟价值87705.00元,共计95038.0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已返还失主。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卿某某共同盗窃四次,盗窃价值金额共计166049.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是2016年9月21日11时许电话报称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存放于盐井镇盐灶村4组库房内14件根雕被盗;2017年2月1日早上9时许,三元超市员工电话报称超市被盗。2017年1月28日10时41分邓洪凯电话报称电信营业厅内手机被盗。2017年1月30日沈某某电话报称自己的商店被盗。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汪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具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盐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在木里县下麦地检查站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4.扣押清单,(1)2017年2月9日盐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持有的手机(OPPOR9splus)1部、黑色钱包1个、现金4262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表一块、项链一根、车钥匙一把、皮带一根、越野车一辆。(2)2017年2月10日,盐源县公安局在付某某处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同一批):大重九香烟13条、红河道香烟5条、天子烟5条、中华香烟软盒22条、硬盒55条、软云烟31条、宽窄香烟7条、和谐玉溪烟2条、境界玉溪1条、玉溪香烟1条、印象云烟5条,骄子祥云烟18条、牡丹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条、娇子传奇烟5条、红河v8香烟6条、荷花烟2条、黄鹤楼烟4条、小熊猫烟2条、x骄子烟2条、白色云烟2条、大前门烟1条加8包;灵芝10朵、蜂糖2罐、大袋羊肚菌片9袋、小袋羊肚菌33袋、松茸菌片21袋、松露菌片10袋、野生蘑菇1袋、霸王花菌1袋;断线钳1把、撬棍2根、胶把钳1把;根雕成品14件、茶叶2盒、(canon)数码相机1部、疑似鸦片物1瓶。(3)2017年2月7日盐源县公安局在鄢某某处扣押:黄果树香烟19条;黄山10条;利群3条;龙凤呈祥4条;传奇2条;凉烟3条;经典红塔山9条;天下秀2条;白色红塔山66条;紫云39条;软云14条;娇子7条;x娇子2条;手机盒(空盒)6个。(4)2017年2月8日在鄢某某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AI000058EXXXXX型)属洪凯电信营业厅被盗手机;手机充电宝一个;紫云烟25条;软云烟25条;天子烟1条。(5)2017年2月7日和8日盐源县公安局在孙某2处扣押手机5部,其中OPPO牌手机(A0000638XXXXX型)一部、VIVO牌手机(A1000545XXXXX型)一部属洪凯电信营业厅被盗手机;充电宝2个;手机空盒2个。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2016年9月21日13时30分结束勘验的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4组,其东临盐源县大水塘水库,南与一片果园相望,西与盐井镇东门桥相望,北临通往公母山公路。中心现场为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该保管室坐南朝北,卷帘门靠东侧地锁被剪断,卷帘门下端有撬压痕迹,现场提取一处卷帘门下侧拭子,进门见该保管室为砖墙彩钢瓦屋顶,房间6.5*5.3米大小,靠房屋东墙南墙放有大量木头,靠西墙地面放有已编号的根雕成品,经用特殊光源观察后在第十二号、第三十九号根雕上发现有触摸痕迹,分别提取棉签拭子。其余现场未见明显异常。(2)2017年1月28日14时33分结束勘验的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中兴街180号电信营业厅内,门面东临中兴街公路,南临窗帘店铺,西临华夏龙休闲男装。中心现场位于一楼的电信营业厅内,为铝制卷帘门,卷帘门锁已被撬开。进门见,南面靠墙处有三个营业手机柜依次排放着,里面空无一物,西面是一张横放着的柜台,柜台上有两个收银机,背后靠墙处开得有一扇门,是一间库房,北面也有三个排放着的营业手机柜。在被盗店北侧玻璃柜上有一饮料瓶(拍照原物提取),南边中间柜台上手机盒侧面有2处手印(粉末/胶带纸粘取),其外表面有8枚手印(粉末/胶带纸粘取),距离被盗店门口的2米处有一铁棒(拍照原物提取),现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3)2017年2月1日10时8分结束勘验的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太安村太安街40号三缘(元)超市,中心现场为6楼1底的砖混结构楼房,楼房坐南朝北,中心现场门口瓷砖有被敲碎的砖块,门为铝制卷帘门,门锁已被破坏。进门见,门口靠西处有两个收银台,两台电脑,收银台下柜子的抽屉门开着且撒有烟盒,其他四周都是摆放的商品,超市地面有许多不规则的按压痕迹,现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指认盗窃位于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4组现场;指认位于盐源县盐井镇太安村太安街40号的三缘(元)超市;指认位于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中兴街180号的洪凯电信营业厅;指认位于盐井镇太安路155号的商店。上述指认过程均拍照固定在卷佐证7.辨认笔录,(1)证实辨认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每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2月三次将盗窃赃物放在自己家中的汪某某。(2)证实辨认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每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2月三次收存盗窃赃物的付某某。8.价格认证意见,(1)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认鉴(2017)19号关于对香烟价格的认证结论,证实采用市场法对标的物为传奇、软云、中华等各类香烟共计71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9753元。(2)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认鉴(2017)9号关于对香烟价格的认证结论,证实采用市场法对标的物为软云、传奇、黄鹤楼、中华等各类香烟共计254条,联想电脑主机2台进行价格鉴定,认证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玖万伍仟零叁拾捌元(95038.00元)。(3)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认鉴(2017)11号关于对手机价格的认证结论,证实采用市场法对标的物为O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等共计35部,手机配件2部进行价格鉴定,认证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61276.00元。(4)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认定(2017)12号关于对盐源县城被盗根雕作品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市场法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认定结论:2016年9月,盐源县盐井镇灶房村被盗根雕作品(14件)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元整(34200.00元)。9.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颜色绿灰,车辆识别代号为被告人汪某某所有。10.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盐源县人民法院(2006)年盐刑初字第111号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盐刑初字第64号以盗窃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盐源刑初字第17号以盗窃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11.户籍注销证明,盐源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以卿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已注销户籍。12.发还清单,证实盐源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香烟等物品发还被害人舒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王某某。13.被盗物品明细表,三元超市被盗香烟明细和电脑主机被盗情况说明;太安路超市被盗香烟明细;盐源县洪凯通讯经营部被盗各型手机35部的明细。14.情况说明,盐源县公安局说明在卿某某租住房内未查获手机;盐源县看守所更正汪某某入所拘留时间应为2017年2月9日;盐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中中华(硬)香烟应为55条,中华(软)为22条;2017年2月7日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直至9日将其留置于公安局执法功能区接受调查取证,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卿远国的真实姓名为卿某某;汪某某在侦查阶段无立功情节;查获香烟中因未查获烟草证编号,其失主不明,被盗香烟数量以鉴定数量为准。失主提供被盗35部手机,技术侦查部门均未接到该手机使用信号。15.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证言,2017年2月4日中午,木里县的廖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吃喜酒时给他买点烟办喜酒用,由于要用女婿(汪某某)的车,女婿也知道带烟的事。2017年2月7日凌晨4点过我女婿就开车到我家来了,上午十点半的时候我女婿就开车出去拿了65条烟回来,我放了15条在家,50条装在我女婿的车上,准备带给廖某某,我们一家人(我、我老婆、我女儿和女婿)和段某某一起准备去廖某某家吃酒。我们到木里下麦地检查站时,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发现我们车上有50条烟,就叫我们下来,之后就被带到盐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来的。我女婿之前卖过一次烟给我老婆,卖了多少,卖的什么烟我都不知道。烟的来源我也不知道。(2)证人段某某证言,我和孙某1是朋友,2017年2月7日我和孙某1一家人(他、他老婆、他女儿和女婿)一起准备去廖某某家吃酒。在下麦地检查站就被木里县公安局挡获了,挡获后没有看见有人下车逃跑。我不认识孙某1的女婿,也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3)证人鄢某某证言,我女婿叫汪某某,他拿过三次烟到我家,前两次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第一次是用他的猎豹车拉到我家来的,他说烟是他朋友的,低价卖给我,我当时拿了三千多人民币给他,具体多少条烟我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汪某某说他朋友有些烟,还是以前那个价格拿给我,过了两天他把烟拉到我家,具体多少条烟我忘记了。我给了汪某某四千多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7年2月7日的凌晨5时许汪某某开着猎豹车把烟拉到我家,有多少条我记不清了,我给了他一万元。之后亲戚说需要一些烟,汪某某说他还有一些烟,他又拉了些给我,我给了他1160元。我不知道汪某某卖给我的烟是偷来的,他说是他朋友的。有些烟我放在我卧室的天花板上,有些装在纸箱里放在床边。前两次买来的烟卖了一些,剩下的被公安机关在我家缴获了。我不知道汪某某是小偷,也没有参与盗窃。汪某某还送了我一部手机和一辆电动车,具体价值我不知道,手机是2017年2月2日给我的,电动车大概是在2016年8、9月份给我的。(4)证人孙某2证言,汪某某是我丈夫,我们平时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其他时间住在汪某某家。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的时候,汪某某在他家里拿了两部手机给我,说是我怀起娃儿辛苦了,买个新手机给我用。手机是OPPOR9s我用了其中一部,另外那个汪某某在用,现在手机都在刑警大队民警手里。2017年1月27日我和汪某某都在他三姐家耍,晚上12点炸完火炮汪某某就说要出去打牌,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才回来的。2017年1月31日晚上到2017年2月1日早上这段时间我记不到汪某某在哪里了。2017年2月7日我们在木里县境内被民警查获的车,当时车上有烟。后来我们就被带到盐源县公安局来了,后来我和刑警大队的民警一起到汪某某家里找到四部手机,两个小米充电宝,两个手机空壳,还有一部汪某某用过的三星手机。我用的vivo手机串号是A10000545XXXXX;三星手机是旧的,白色的;放在黑色袋子里的是两部新手机,一部vivoY67,手机串号是A1000058FXXXXX,另外一部是OPPOA59s,串号是A00000638XXXXX;小米充电宝是新的,包装盒都还在;另外两部手机,一部是OPPOR9s,串号是8642430330XXXXX,一部是OPPOR9sPLUS,串号是8632670354XXXXX。我们住的房间平时都上锁,没人进去。(5)证人曾某某证言,2016年8月份盐源县森林公安租我家库房堆放一些加工了的和没有雕的树疙瘩。2016年9月21日,那天下大雨,我老婆去喂鸡发现库房的门被撬开,我们没有进去,然后就给森林公安打电话,他们就过来拍照。被盗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9月20日晚上。(6)证人郭某某说,我们的超市名字叫三缘超市,2017年2月1日早上八点三十分,我和兰江扬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卷帘门的锁被撬了,我们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些名烟名酒,现金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两个联想电脑主机,名烟名酒的数量详见被盗物品清单。15.被害人陈述(1)邓洪凯陈述,2017年1月27日中午12点过的时候,我把位于盐井镇中兴街170号的洪凯通讯店门关了之后回家,第二天上午9点30我到店门口发现卷帘门被撬开了,我把卷帘门拉开后进去看时,里面的东西都是乱七八糟的,手机柜子的门被撬开,柜子里面的手机都被盗了,只剩下了两个手机,之后我就打110报案。手机店可能是2017年1月28日凌晨4点37分到5点13分之间被盗的,因为店里的监控发现在这段时间内监控断电了,5点13分之后发现店里被盗的迹象,因为5点13分之后看到店里乱七八糟的,手机柜子里面也是空的。店里被盗的手机串号的有35部,还有十几部没有串号的特价机,共五十多部手机;牌子有vivo、OPPO、华为、广信、红米、小米,我在被盗手机清单上详细记下了手机串号、牌子、型号、价格。手机总价值七万多,还有一箱价值1500元左右的手机配件。(2)沈某某陈述,我家开了个小超市,2017年1月29日的下午我去开仓库的门,当时门被反锁了,打不开,我以为是我老婆反锁的,就没过问。2017年1月30日我去公母山回来,下午17时左右我又去开仓库的门没有打开,当时我老婆没回家,我就找了个开锁的把门打开了,当时我也没有发现东西被盗。这时有人通知我说大水塘烧山了,我就赶去灭火去了,晚上19时左右的时候我回家后就有个人来买一条软云,我就去仓库找烟,就发现窗户的防护栏被撬开了,玻璃也烂了,才发现烟不在了。我就叫我老婆回来,她清理库房里的烟,发现很多贵的烟都不见了,然后我们就报警。过了几分钟后110就来看了现场,拍了照片。被盗烟酒的清单在你们那里,大概3万多,还有一叠旧钱,两百多块。烟放在窗户右边的墙角处,用纸箱装起的。剪断两根防护栏后把玻璃打碎了进去的,窗户有一米左右,是以前的老式铁窗,两面一起拉开的,中间有个插销插起的,外面是护栏。当时我发现时窗户是关起的,而且窗帘都是拉起的。我家超市在路边,仓库是在背后,靠近和谐小区,有堵两米多高的围墙隔起的,中间有一条一米宽的下水沟。被盗期间没有发现可疑的人,超市也没有安装监控。(3)舒某某陈述,2017年1月30日我的超市被盗的东西有烟、现金、电脑主机、被盗香烟数量我们盘点了上交了清单,现金是3800元,电脑主机两个。以前三缘超市的户名是毛云红,我于2017年5月16日将烟草专卖证更换成我的名字。前烟草专卖证号:5134231XXXXX,现烟草专卖证号:5134231XXXXX。由于办证时“三缘超市”这个名已经被注册过了,所以将“缘”更换成“园”,三缘超市和三园超市是同一家。报案人郭某某、领取返还赃物的邱某某是我们超市的服务员,是我委托办理此案相关手续的。1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6年7月份至今我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有根雕、烟、还有手机等东西。第一次盗窃大概是在2016年6、7月份左右,作案的那天晚上在下雨。我朋友卿某某给我说他听他朋友吹牛说是看见大水塘那里有一个库房,放了好多很好的根雕。他说我们拉几根去卖,我就答应了。过了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卿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去拉根雕,我就将车开到金色阳光酒店门口把卿某某接起就去大水塘边偷根雕。到了大水塘坝基下面,去公母山的那条路上,我将车停放在路边,我站在路边给卿某某放哨,卿某某把门撬开进去一两分钟他就抱着个根雕出来放到我车上,他抱了六七个根雕之后说累了,我就进去抱,我也抱了六七个根雕到车上,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上车之后卿某某就说是把根雕拉到合哨付叔家去。于是我就将车从盐厂那条路开起从炸药库出来到合哨付叔家,当时天都快亮了,我们把根雕放在付叔家就走了。第二次作案时间是大年三十晚上(2017年1月27日)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找点钱(意思就是说去偷东西)我就说晚上打电话。晚上十一点左右他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去了他租住的房子。我们在他租房内坐了一两个小时后开车往街上去找作案地点。我们当时是往中兴街上去的,到工业品市场门口的时候,卿某某就看见有一个人在撬门,他说你看有个人在撬门,肯定是偷东西的,我们等下看。我们在那里停了两分钟左右,卿某某就说去把那人吓跑,我们捡便宜。于是我就把车开上去,那个撬门的人就贴着卷帘门躲起,我就将远光灯射在那人的身上,恰好那会也有辆保安巡逻车闪起警灯过,那个人就跑了。我就开车去工业品市场门口将卿某某接上来,我就在手机店上面点的邮亭边捡到了那个人落在那里的包,包里有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扳手一个短的撬棍,还有一个台灯。我和卿某某用捡来的工具去偷手机,用捡到的包装手机。偷出来之后我们就开车去了他的租房,到了租房之后我们把手机拿出来数了下共有三十七个手机,其中有八、九个手机是旧的,其他的都是新的,手机里面有几个是OPPO,有几个是vivo,有几个是华为,其他都是杂牌。当时我拿了三个手机走,他也拿了三个,其他就拿给卿某某放起,我就回家了,我拿的三个手机两个是OPPO,一个是vivo,他拿的三个是杂牌。第三次作案时间具体不记得了,是在偷了手机之后隔了三、四天的样子。那天早上十点左右的时候,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我的车开去街上逛。我们在街上逛了几圈之后就逛到鑫和农家乐那边去,去了之后看见路边有家商店没有人,我们就去偷了,我负责放风,卿某某就从窗子翻进去偷东西,我就在外边接。他从里面拿了二十多条紫云,一条红河道,七、八条红塔山,十多条中华烟,还有七、八十元零钱都是块块钱,拿了这些东西装在车上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是从泸沽湖大道到他的租房把东西放好我就走了。过了几个小时,他说有十几条中华烟不见了,怀疑是房租老板偷了,所以他就叫我把东西拉到付叔那里去,我就把烟拉到付叔那里去了;第四次作案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过了大年三十的一天。卿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他的租房找他,我们也是坐了一两个小时,到了晚上一两点左右,我们就开车出去了,他说去超市看看。于是我们就直接去了三缘超市(法院背后那条街),去了之后他看见卷帘门上有一把锁,就用棍子将超市门口的监控弄来镜头朝天看不到人,我给他放风,二十分钟左右他把门撬开进去,先抱了两个电脑主箱出来,接着就抱了一两趟香烟之后他就说累了,于是我进去抱了一趟,他就说把烟和主机转移到西家坪那条巷子里把东西装好,就往大水塘方向走,到了大水塘他就说把主机拿去丢了(具体丢没丢不知道),之后我们从盐厂出去就把东西拿到合哨付叔家去放起,到梅雨加油从干海那条路回到县城后我们就分开了。这次我们拿了八十多条中华,六、七条宽窄,十多条大重九,两、三条印象,软云二十多条,紫云有二十多条,红塔山有五、六条,当时卿某某还拿了六百多元现金,这六百多元我们拿去加油剩下的吃粉了。我们作案的工具有一个爆钳、两根短的撬棍、帽子和我的车子。只有车子是我的,其他东西都是卿某某找来的。我们盗窃回来的东西有烟、手机、根雕还有几百元现金。烟大部分在合哨付叔家,我大概拿了五十多条价廉的到我老丈母家,手机现在不知道在哪里,我拿了三部手机,一部放在家里,拿了一部给我老丈母鄢某某,我自己用了一部;根雕全部都在付叔家,有十多个。我就拿了一次烟到我老丈母家,都是几块钱一包卖给她的。付叔是卿某某介绍认识的,不清楚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家住在合哨路边。因为卿某某说付叔一个人住比较方便,所以才把东西放在他家。我和卿某某都是电话联系,卿某某的电话号码18882****XX,180906X****,还有一个记不到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8728****XX。我们作案前都没有预谋,都是去了之后看到没人就去撬门的。春节前卿某某给我打电话(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说他表妹要去成都看病,不放心店里的东西,叫卿某某拉到盐源放起。于是卿某某就叫我开车去拉回来,我们就去平川金河集镇的时候,一个外地牌照的面包车(车牌照不记得了),车上有一男一女,大概三十七、八岁,西昌口音,男的一米七左右,女的一米六左右,把东西拉来转到了我的车上。东西有包装好的干菌、蜂糖和灵芝什么的,我没怎么看。拉回来之后就放在卿某某的租房里,过了段时间他说是房子湿气太重,于是又拉到付叔那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认定(2017)12号关于对被盗根雕的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是否对送检材料具备鉴定资质不明,且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和盖章,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存放在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库房内的根雕和洪凯电信营业厅35部手机的事实,虽同案已死亡,但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历次在侦查机关对盗窃事实经过及作案细节供述稳定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上述两起盗窃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卿某某(已死亡)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缴部分赃物,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公安机关扣其作案时使用的一辆越野车,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所有的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入库,扣押其他与盗窃罪无关的物品应当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次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人民陪审员 代银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海 燕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