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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752号原告:长沙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原告:长沙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杨某,系公司员工。被告:谢某。原告长沙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长沙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和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杨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某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腾交现租赁房屋;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16年4月7日签订《长沙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某里*号(原*号)房屋,被告租赁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计租面积为18.41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现该房屋已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公告决定征收,属于某中路两厢棚改项目征收范围,需腾地征收。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出中止租赁关系的通知。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无条件按期腾退房屋,但其拒绝搬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谢某辩称:我现在的状况是一个人生活,没有低保,公房拆迁我就没地方住了,我要求另外安排45平米的房子给我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长沙市芙蓉某*号*号(产权登记为*号)房屋原系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所管的直管公有住房,经长沙市政府决定授权某集团经营,房屋所有权人为某集团,并实际由某公司经营管理。某公司与谢某于2016年4月7日签订《长沙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由谢某承租某公司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某里*号*号房屋,谢某租赁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计租面积为18.41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9月3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下发《某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征收签约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5日,谢某所租赁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谢某发出中止租赁关系的通知。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谢某拒绝搬出房屋。本院认为:某集团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里*号*号*号房屋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但因谢某租住并拒绝搬出,不能实施政府征收事宜。谢某认为某集团和某公司给出的征收补偿款太低故而拒绝履行腾房义务,但某集团和某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系依据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统一补偿标准进行,谢某拒不配合的行为致使某集团和某公司不能在征收签约期限内与政府签约,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可能造成干扰政府部门征收进程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谢某腾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沙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某(集团)有限公司腾退长沙市芙蓉区某里*号*号*号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