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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京恒、左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京恒,左彪,王义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06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武县城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行义,原告员工。被告王京恒,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左彪,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义同,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恒、左彪、王义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京恒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左彪、王义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王京恒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左彪、王义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京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服装经营,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7.29375‰;2、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左彪、王义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京恒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最高额13.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符合书证的有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开庭所查明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京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服装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7.29375‰。同日,被告左彪、王义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京恒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最高额1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及其后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左彪、王义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京恒偿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左彪、王义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京恒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29375‰计算;二、被告左彪、王义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