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万永与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万永,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512号原告:汪万永,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黎,男,1980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万永与被告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永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万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每月1500月利息至本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偿还到2016年7月20日,据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还款期为一年。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早已届满,关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李黎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黎向原告汪万永借款112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元,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万永借款本金112000元;二、被告李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万永借款112000的利息(按月息1500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之日起至本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