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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祝灵枝、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灵枝,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王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155号异议人(案外人):祝灵枝,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福强,男,汉族,1972年10月生,住德州市德城区。本院在执行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王福强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祝灵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祝灵枝称,自己与王福强于2××8年1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及家中财产全部归女方祝灵枝所有。现法院拍卖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1号(房产证:鲁德字第××号),虽然登记在王福强名下,但所有权属于自己。法院对该房产拍卖,损害了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与王福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不包括涉案的房产。因为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8年1月3日,而法院拍卖的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是2××8年3月5日颁发,即异议人与王福强离婚离婚时,王福强还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外,离婚协议中只写了“房屋”二字,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明细。异议人与王福强离婚离婚时,王福强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五环庄园小区9号楼3单元2××号,证号:鲁德字第××号,房产证颁发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应为该房产。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当事人对房产所有权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提出的因房屋贷款未清偿导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法院应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祝灵枝与王福强于1996年1月25日结婚登记,2××8年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房屋及家中财产全部归女方祝灵枝所有,男方不追究。本院在执行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王福强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1)德城执字第9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福强名下的位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1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屋一处,以清偿债务。另查明,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1号房产(房权证鲁德字第××号)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福强,房权证终审日期为2××8年3月5日。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五环庄园小区9号楼3单元2××号房产(房权证鲁德字第××号)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福强,房权证终审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德城执字第960-5号执行裁定书、离婚材料(包括《离婚协议书》)、房权证鲁德字第××号及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存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目的是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根据此规定,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王福强,并且是在被执行人王福强与异议人祝灵枝离婚后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证,被执行人王福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异议人祝灵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祝灵枝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富新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人民陪审员  关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