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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郑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郑教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44394-6。法定代表人汪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教良,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郑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办理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0×××77,信用额度为100000。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欠本金计人民币129686.11元,利息为10084.56元,应收费用为19746.6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9686.11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084.56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9746.63元)总计人民币159517.3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教良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计算;信用卡明细清单、欠款报表,证明截止至2016.12.21,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129686.11元,利息10084.56元,应收费用为19746.63元,合计159517.3元。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被告郑教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郑教良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存在明确约定,亦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29686.11元、利息人民币10084.56元、应收费用19746.63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郑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郑教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飞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