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灵与李永廉、黄祖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灵,李永廉,黄祖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038号原告:廖灵,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廖某,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廖日松,男,1968年11月23日,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南市,被告:李永廉,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住廉江市,被告:黄祖灵,女,成年,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廉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建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廖灵诉被告李永廉、黄祖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欣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灵委托代理人廖日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廉、黄祖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灵诉称:2016年8月18日,李永廉驾驶粤G×××××桥车从廉城往廉江冠忠门业有限公司方向驾驶,11时50分,行至S287线45K+200M(廉江冠忠门业有限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我驾驶直行的无号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李永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当即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8月22日转院到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医至8月29日,我转回当地东升医院住院治疗,医至09月4日,由于我病情反复,我又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4日出院。我共用去医疗费46344.75元。粤G×××××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黄祖灵,于2016年8月5日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在,可以确认我损失有:医疗费463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误工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11280元(120元/天×47天×2人)、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6698.35元。我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2017年10月5日至评残日前的误工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作调整。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4829.28元(14512.2元/年×20年×12%),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廖某(1952年出生)、母亲黄田英(1956年出生),计得(14512.2元/年×15年×12%÷3人)+(14512.2元/年×19年×12%÷3人)=1973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1566.28元。原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不变。补充误工费为37100元(计至评残鉴定之日前371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事实经过;证据三:被告李永廉的驾驶证和粤G×××××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驾驶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五: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信息,证明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六:1、诊金收费票据;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证据七: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据八:广东省廉江市康福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据九: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据六、七、八、九证明事故后治疗过程中用去的医疗费。证据十: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国营东升农场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据十一:廉江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十、十一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情况;证据十二:廉江市塘蓬镇牛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的垫付情况,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赔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另,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剔除。2、原告住院47天,伙食补助费应该按100元/天×47天,共计47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47天,共计141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47天,共计3760元。5、伤残赔偿金,我司仅认可股骨骨折的十级伤残,对于头部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按14512.2元/年×10%×20年共计29024.40元。6、对抚养费,按照12414.8元×抚养年限×10%÷抚养人数来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抚养人的人数,请法院查实后依法确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对误工费,应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30天×47天共计1895.7元。8、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应无需承担。9、对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不认可。三、根据《保险法》第66条、《机动车辆保险强制条款》第10条、《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意见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残的头部10级不认可。原告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查明:李永廉驾驶粤G×××××桥车登记车主黄祖灵,于2015年8月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18日11时50分,被告李永廉驾驶粤G×××××桥车从廉城往廉江冠忠门业有限公司方向驾驶行至S287线45K+200M(廉江冠忠门业有限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廖灵驾驶直行的无号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廖灵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李永廉富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灵受伤后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46344.75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7月27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灵的伤残程度(包括精神医学残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廖灵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廖灵后来撤回精神医学残级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定残疾赔偿金34829.28元(14512.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1566.28元。另在庭审时补充误工费为37100元(计至评残鉴定之日前371日)。另查明:原告廖灵属于农村户口。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是父亲廖某(1952年出生)、母亲黄田英(1956年出生),廖某与黄田英生育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交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结算票据及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根据住院天数47天,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6344.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计得4700元(100元/天×47天)。三、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30元/天计算,即1410元(30元/天×47天)。四、误工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一天,计得为36587元(35995元/年÷365日×371日)。五、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请求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11280元(120元/日×47天×2人)。六、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得34829.28元(14512.2元/年×20年×12%)。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又根据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父亲廖某(1952年出生)、母亲黄田英(1956年出生),计得14802.44元(14512.2元/年×15年×12%÷4人)+(14512.2元/年×19年×12%÷4人)。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金49631.72元(34829.28+14802.44)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伤残九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案被告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在强制险中先作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57753.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2454.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05298.72元)。因粤G×××××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5日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交强险条款相关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的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应由被告按其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原告损失115298.72元(10000+105298.72),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9718.33元[(52454.75-10000)×70%]。合计145017.05元(115298.72+29718.33),扣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35017.05元。被告黄祖灵交付车辆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永廉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黄祖灵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保标准剔除原告医药费。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关约定的保险合同,以及未能举证原告所用的医药费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永廉、黄祖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赔偿原告廖灵损失135017.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其他诉讼费1956元(司法鉴定费),共3660元,由原告廖灵负担224元,被告李永廉负担3436元(含司法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欣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