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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伟君与陆留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君,陆留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632号原告:金伟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留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金伟君与被告陆留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暖材料,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材料总价款为74870元,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清。陆留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74870元,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487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所欠货款的金额,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40000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原告按约定主张违约金149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留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伟君支付欠款40000元。二、被告陆留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伟君支付违约金14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