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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行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毛欣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2行初206号原告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允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毛欣欣,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毛欣欣公积金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洪超,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婷、唐贝贝,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曲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9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7】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实,截止2017年3月28日,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未为毛欣欣按时、足额存缴200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为毛欣欣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补缴金额为16528元整。原告诉称,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入职时属于农村户口,不符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且本人也承诺为了增加本人现金收入,自愿不缴纳公积金。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提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材料,但其均置之不理。因而第三人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被告直到2015年才到原告处要求为单位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对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依法:1、撤销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7】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7】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辩称,一、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至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经查实,第三人系城镇户籍,与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予以立案处理。2017年3月29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原告未改正。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要求原告3日内提供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明细及核算补缴明细,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原告未提交工资明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建金管【2005】5号文第六条规定,以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公积金补缴基数,核算出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公积金数额。2017年4月19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凡是单位的城镇在职职工,单位都有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根据第三人户口簿显示,第三人于1999年8月19日由青岛市市南区迁入即墨市蓝村镇政府宿舍,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口簿签发时间为2003年11月24日。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强制缴存的,原告称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及第三人为增加收入自愿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该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6月27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2017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7年8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1、投诉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28日,对第三人投诉予以立案;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确认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法限期责令改正;3、《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事先告知书;4、《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按告知纠正违法行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责令限期补缴第三人公积金;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养老缴费明细、原告单位信用信息,证明自200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具备办理公积金的条件;6、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账目明细、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证明原告依法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公积金数额,第三人对该补缴金额予以确认。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因情况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毛欣欣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被告作出的公积金处理决定无异议,放弃出庭、答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一直是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为其缴纳公积金,所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的户籍信息作出过变更,其入职时是农村户口;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不应为第三人缴纳公积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欣欣系原告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200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四日内为第三人办理公积金补缴手续。逾期,原告未改正。2017年4月12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限期原告向其报送第三人工资收入明细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明细,逾期不报送,将根据建金管【2015】5号文规定或其他证据材料,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逾期未报送。2017年4月19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青住金处理字【2017】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6月27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7年8月15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7年8月25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存缴;逾期仍不存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及时为第三人足额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否则,被告有权责令其限期缴存。本案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第三人工资明细,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5号文按照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人缴存基数,符合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农业户口及第三人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均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隆盛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