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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石海涛与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塔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涛,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塔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209号原告石海涛,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佐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塔岭分店负责人刘佐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涛与被告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塔岭分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金贵,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涛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多力2.5升橄榄葵花调合油6桶,货款合计329.40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标签正面名称有葵花和橄榄图案,标有”精选多力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背面标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商品标签配料表标示含有葵花油及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标明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添加量,而且商品背面都强调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40元,原告退还被告多力2.5升橄榄葵花调合油6桶;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29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营涉案商品时,认真核查了该商品生产企业的资质及生产许可、流通许可、检验报告等必要信息,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且该涉案商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多力2.5升橄榄葵花调和油6桶,货款为329.40元;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油品的外包装照片,其外包装不符合国家外包装强制标准,没有标明橄榄油、葵花籽油的含量;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商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四、截屏5张,证明司法部公布的司法考试的标准答案认定同类案件涉案的油应标明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添加量,未标明的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相关行政部门也曾对同类食品的销售商进行过行政处罚,处罚的根据是食药监认定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书中证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没有权利对国家标准进行解释。第一、二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证二综合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销的涉案产品经检测为合格产品,同时,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给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中明确说明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且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对于证三、该判决书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并且与本案的原被告及生产商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四、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一、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共同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广缘公司认真核查了该商品生产企业的资质及生产许可等必要信息,确认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才进行经营;证据二、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三、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油料及油脂等领域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该委员会给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函复中明确,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且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证据四、(2016)冀1026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0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4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不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同时证明该类案件在全国已有多起诉讼,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为合格产品,从而驳回消费者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行政许可层面涉案产品的厂家获取了许可,但不代表所生产出的所有产品都合格;对证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对证三,我方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该委员会无权对国家标准进行解释,从内容上看仅是符合行业标准,但我方主张的是该商品违反国家标准,且国标是卫生部指定的,除卫生部外其余机关无权解释;对证四都是复印件,且判决中均是认定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才没有给予赔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多力2.5升橄榄葵花调和油6桶,货款合计329.40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标签正面名称有葵花和橄榄图案,标有”精选多力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背面标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配料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标明橄榄及葵花籽油的添加量,而且商品背面都强调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亦不能证实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楠人民陪审员李庆贵人民陪审员张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国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