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殷国巍、蒙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殷国巍,蒙瑾,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殷国巍,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蒙瑾,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琳,身份情况不详。复议申请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房产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市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9月30日、9月3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殷国巍与蒙瑾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房产公司)及信邦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殷国巍与蒙瑾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汇友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由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向殷国巍、蒙瑾提供贷款。上述合同约定:“如贷款人在抵押物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及/或抵押登记之前即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则借款人、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期限内办妥抵押物由售房人转至抵押人名下的过户手续及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或房屋产权证正本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贷款人执管。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房产未能办妥上述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1、要求抵押人及/或保证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或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或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5年9月9日、2017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作出(2015)新乌证内字第29057号、(2017)新乌证内字第6851号、(2017)新乌证内字第6852号、(2017)新乌证内字第6853号、(2017)新乌证内字第6854号、(2017)新乌证内字第68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17日该公证处在新疆法制报公告了债权债务核实通知,并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新乌证内字第8064号执行证书。招商银行依此向新市区法院申请执行后,新市区扣划了被执行人信邦房产公司银行存款5810758.25元,信邦房产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新市区法院经询问,招商银行及信邦房产公司均表示殷国巍、蒙瑾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信邦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因此对其关于先实现抵押物权的意见不予采信。公证机关在发出执行证书前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债务核实,因此对于信邦房产公司关于公证程序不合法的异议不予支持,故信邦房产公司主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及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存在瑕疵均不予支持。遂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信邦房产公司称,公证处债务核实程序不合法,原执行裁定认为“公告送达”为有效送达,明显错误,招商银行提交的债权公证文书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未进行审查,法院执行程序错误。因招商银行放弃实物抵押,我公司在房屋价值范围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信邦房产公司主张,新市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市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在未实现抵押物权之前能否要求保证人信邦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公证机关在发出执行证书之前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信邦房产公司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信邦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处分放弃自身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后果,故对其主张在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丧失优先受偿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公证的合同中45条约定“贷款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一经按照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的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任一方式发出,均视为已送达该等当事人…”,即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未对送达方式进行限定,公证处在核实债务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妥,故信邦房产公司主张公证处债务核实程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