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德全与朱元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德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德全,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元省,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宋德全因与被申请人朱元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宋德全申请再审称,(一)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无论什么原因申请人不得中途退场,否则已完成工程量按合同价格的70%结算的条款,但此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我主张该条款无效。且造成停工的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先违约未支付工人生活费,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按照合同价格70%结算工程量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有误,我一共施工21层,施工涉及面积10025.56平方米,其中电梯口40平方米无需施工予以扣除我无异议,但屋面本不在我施工范围之内,二审法院把屋面954.8平方米从我实做面积中扣除是错误的。(三)经过相关派出所协调,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我手下六名工人21685元,这笔钱款未交到我手中,导致我无法和工人进行结算,这笔钱款不应从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朱元省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有打印内容,亦有手写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无论什么原因,申请人不得中途退场,否则已完成工程量按合同价格的70%结算,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存在中途停工退场情形为由,作出按照合同价格70%结算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合同中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从一审阶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别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对施工涉及的总面积为10025.56平方米是一致的,对电梯口40平方米无需施工应予扣除的意见是一致的,对屋面面积应予扣除的意见也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仅是应扣除的屋面面积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提出屋面面积不应扣除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屋面面积应扣除954.8平方米,申请人实做面积为9030.76平方米并无不当。(三)经相关派出所协调,被申请人支付了21685元给申请人手下做收光地坪的六名工人,申请人对此是知情且认可的。二审法院认为地坪收光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款项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该笔钱款未收到不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德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明磊审判员 张志成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