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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圣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圣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2126号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7393035440。法定代表人:郭慧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郭俊德,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波,男。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圣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CZB00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限期将合同所涉房屋交还给原告;3、确认原告扣除被告的违约金及垫付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后退还原告购房款213219.0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CZB00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与西一环路交汇处的颐龙湾小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价格488300元)。付款方式为当日首付288300元,余款200000元作为银行按揭贷款。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担保期内,李圣波如违反了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导致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李圣波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扣除李圣波承担的违约金后,可向李圣波返还其之前缴纳的购房款。2013年8月2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贷款200000元,约定20年还清。同时被告将所购颐龙湾小区xx号房屋向银行作了抵押,原告为被告的该笔银行借款作了担保。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于2015年1与30日直接扣划了原告为被告担保的款项196370.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圣波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交房资料、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圣波签订CZB00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4883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与西一环路交汇处的颐龙湾小区xx号房屋一座,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当日首付288300元,余款200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其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李圣波未取得所购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原告同意为李圣波的借款向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第4款约定:在担保期内,李圣波如违反了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导致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李圣波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扣除李圣波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可向李圣波返还其之前缴纳的购房款。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处贷款200000元,每月10日为还款期,还款日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33年8月2日。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颐龙湾小区xx号房屋向银行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该笔银行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款,致银行依约提前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月30日从原告在银行存放的准备金中扣划了被告截止该日所欠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196370.02元,其中本金193681.47元、欠息2670.25元、复息18.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共同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期间,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房屋贷款本息义务,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96370.02元,现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CZB00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将合同所涉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合同解除后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无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且担保追偿权应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应在被告已付房款的基础上扣除被告应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垫付的利息(欠息2670.25元、复息18.30元)后,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243099.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圣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圣波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CZB00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李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与西一环路交汇处的颐龙湾小区xx号房屋腾出并交还给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告李圣波交还房屋时退还被告李圣波243099.98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李圣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人民陪审员茹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