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耿械、李润连等与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耿械,李润连,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849号原告:邱耿械,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址东源县。原告:李润连,女,汉族,1978年3月1日,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源市新市区大同路东边建设大道北边中心壹号1602号。法定代表人:丘衍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丘衍泉,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址东源县城生活服务区。被告:古小涛,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龙川县。被告:黄明春,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古小涛、黄明春共同委托代理人:丘衍泉,系被告合作方。原告邱耿械、李润连诉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耿械、李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珍,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衍泉、被告丘衍泉、被告古小涛、黄明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耿械、李润连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519元。二、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14时,原告儿子邱明俊(2006年11月30日出生,男性,身份证号码),系东源县第一小学四年级学生,在上学路上不幸掉入御景湾花园工地水坑发生溺水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御景湾花园所占地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丘衍泉,由被告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在2014年8月7日通过签订《房地产(御景湾花园)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以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事故发生地位于御景湾花园工地内临时挖的坑里,工地周边虽有临时铁皮搭成的围墙,但并未封闭,围墙中间靠近仙塘大道留有一道大门进出工地,工地里面的工棚后面还有两条小路可以通行至县城文化广场(县一小附近),平时均有车辆及行人出入,居住附近就读于县一小的学生也经常从此途经此路到学校。各被告作为御景湾花园的建设单位,未封闭施工场地,在明知工地有车辆行人出入通行时未在工地放置警示标语也未安排专人看管工地,事故发生日期间属雨水频繁时节,但各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被告儿子掉入水坑因工地无人看管也未得到及时救治,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告儿子发生溺水事故的悲痛结果。四被告对原告儿子邱明俊发生溺水身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邱明俊为原告儿子。二、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三、《报警回执》、《告知书》部分现场照片(五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邱明俊在御景湾花园工地发生溺水身亡事故事实,证明部分现场现状。四、东府国用(2013)第4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4416252012009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学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邱明俊生前就读于东源县第一小学,自2013年开始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东源县××龙利回迁地广场大道北边BI-16号,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木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他们居住在有国土证的地址。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把事实说清楚,工地是不可以自行出入的,也不是上学的必经之路。工地还没有开工的,工地开发商也不是同一间公司。工地是河源市美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与古小涛共同开发的,公司的法人是古小涛的弟弟古小艺,诉讼主体有误。赔偿项目及数额标准不合理,事实证明该居住地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等要求票据予以计算,没有票据不予以承认。小孩子发生意外是因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被告方赔偿损失是可以的,但是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工地的现场,工地正在承建当中,工地大门还没有安装,但是做了围墙进行封闭。工地整体位置是完全封闭的,所以小孩想到现场工地并不是常人所能及的。二、河源市美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4时许,东源县第一小学肖姓和丘姓两名学生,上学途经东源县木京村临时市场正对面在建工××(东源县新县城规划区木京中心区C11-16),发现工地内沙坑里有一小孩,就近告诉了工地汪姓工人,汪姓工人打电话告诉了范姓工头,范姓工头报警后,东源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两名民警接警后通知医护人员赶往现场打捞和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发现没有生命特征确认死亡。经民警(法医)检查认定是溺水意外身亡。经确认,溺亡小孩名叫邱明俊,男,2006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东源县第一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邱耿械、李润连系受害人父母,带受害人居住在木京龙利回迁地广场大道北边BI-16号,属于城镇范围。在建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丘衍泉[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2003第075号)]。2014年8月7日,被告丘衍泉与被告古小涛、黄明春签订《房地产(御景湾花园)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以叁方成立的项目有限公司(即后面成立的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合作开发该地块的房地产项目,暂定名为“御景湾花园”项目,约定古小涛、黄明春聘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承担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丘衍泉,监事古小涛,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2017年1月16日,被告古小涛、黄明春授权丘衍泉处理御景湾花园与承包方相关一切事务。事故发生时,工地周边有临时铁皮搭成的围墙,位于木京市场对面靠近仙塘大道处留有一道大缺口(未安装大门),车辆行人可以进出工地,工地里面的后面工棚还有两条小路可以通行至县城文化广场(县一小附近),工地工人、附近的群众及学生经常出入。事故发生地位于御景湾花园工地内临时挖的坑里,事故发生日期间属雨水频繁时节,雨水聚积形成了湖,现场未放置警示标语或拉起警戒线,也未有专人看管工地。受害人邱明俊途经此路上学,发生上述溺水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东源县城镇派出所办案卷宗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被告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三人以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御景湾花园”房地产项目,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正式开工建设的情况下,未完全封闭施工场地,任由车辆行人出入通行。事发期间属雨水频繁时节,在工地试挖了大坑,未在工地放置警示标语或安排专人看管工地,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受害人邱明俊发生溺水身亡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丘衍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开发者,被告古小涛、黄明春作为实际开发者,应当与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合作各方内部有关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得对抗无辜受害人。被告丘衍泉抗辩工地是河源市美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与古小涛弟弟古小艺共同开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建工地四周有铁皮围墙,不是上学必经之路,受害人邱明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上学途中为图便利出入未有安全措施的工地,在坑湖发生溺亡,身为父母的原告邱耿械、李润连疏于监护和教育,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御景湾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建设与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应承担更多一些的安全生产作业义务,以确保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各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和监管责任,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对受害人邱明俊的死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丧葬费41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0元,符合实际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5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49919元,由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承担254975.7元(849919元×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连带赔偿原告邱耿械、李润连254975.7元;二、驳回原告邱耿械、李润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直接汇至原告邱耿械、李润连银行账号或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和款项项目。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邱耿械、李润连承担1672元,由被告河源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丘衍泉、古小涛、黄明春连带承担717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