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陈井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井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4478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职员。 被告:陈井军,男,住吉林省。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陈井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井军偿还欠款人民币63,875.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陈井军和案外人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签订《精融汇—借款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同时,陈井军向华安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约定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陈井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安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出借人进行赔付,但陈井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华安公司自认不能提供陈井军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7.00元,退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子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