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849号原告:薛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8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016年9月18日已产生利息269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半年,按月息2.5%计息,被告指定原告将该借款汇入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账户。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5月7日,为保证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付息,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但对剩余本金及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汇款回执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5%,并指定收款账户。同日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向被告汇款壹佰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2、被告崔某某承诺书,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一次还清本息,如有违约,则支付违约金拾万元。3、被告崔某某保证书,证明因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还款,被告崔某某2015年5月7日承诺对2014年4月10日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薛某某处的借款壹佰万元整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7日本息共计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1325000元)。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5分,借条注明被告崔某某乾县信合的银行账号,并有被告崔某某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的该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已产生的利息32.5万元共计13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32.5万元(月息2.5%),本金17.5万元,下欠本金人民币8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向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崔某某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1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下欠的借款8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8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