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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西沟村,捕前住该村,2016年6月30日至7月14日因被告人王某某将裴某某殴打致伤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裴某某在兴县魏家滩镇魏家滩村沙圪坨(地名)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对裴某某实施殴打,并对裴某某左胳膊上进行了拉扯,致使裴某某倒地,后又将其在地上拖行了一、二米远,同时再次对裴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法鉴伤检字(2016)42号鉴定,伤者裴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兴县魏家滩镇魏家滩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裴某某,并对其左胳膊进行拉扯,致其倒地,又拖行了一、二米,后被害人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裴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兴县公安局因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裴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伤害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33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兴县公安局2016年6月29日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元,拘留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事实。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60年9月13日出生等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6)4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裴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俊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我给庆兵家修房子干活,听到上边邻居一男一女争吵,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从坡上下来,一个六十岁左右的女子站在坡上骂人,等了一会儿,那男子回家后又出来手里提一只桶,两人相互拉扯桶,那男子拿起桶要盖又没盖那女子,那男子拿起石头像要打又没打那女子,我们修房子的女主人回来后将双方劝开。我只看到那男子手里拿石块,没有打那女子,他们相互推了几下。2、证人刘某花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邻居裴某某在地上坐着,王某某与裴某某争吵,王某某拽着裴某某左边的衣服袖子,我劝开双方。3、证人康某候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9点多,我从地里回家,见裴某某在王某某出租房门口躺着,说自己被王某某打了,胳膊疼的抬不起来,我联系了她家人。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到我家借水桶,我没借给,他不高兴就骂我,并将我拉扯到大门外,用一只垃圾桶和拳头大的石头打我,把一只桶扔到我腰上,一会儿他离开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我跟裴某某借用水桶,只是嘴上吵了一架,我外出回家时,裴某某在坡上拦住我不让走,并向我扔石头,我在邻居躲了一阵,再次上坡时,她还骂我,我右手拽住她的左胳膊,硬拉了一米多后,她在地上不走,我在她屁股上打了一拳,脸上打了一个耳光,骂了几句,后来几个邻居将她扶起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被害人裴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裴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孙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