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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立云与钱进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云,钱进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22民初4299号原告:顾立云,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进年,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顾立云诉被告钱进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在煤山承包建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箱,约定总价为2300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且施工完毕。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进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顾立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方型水箱2台及配件,总价23000元。被告承诺于水箱安装完毕后支付20000元,余款试水合格后付清。经本院审查认为,顾立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方型水箱2台及配件,总价23000元。双方约定水箱安装完毕后支付20000元,剩余3000元于试水合格后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年给付原告顾立云货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钱进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