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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玉与邯郸市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邯郸市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2453号原告:韩玉,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常乐路65号。原告韩玉与邯郸市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韩玉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玉负担。审判员  刘慧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