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宝祥与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祥,骆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373号原告:黄宝祥。被告:骆建军。原告黄宝祥与被告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祥以被告骆建军未归还借款2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骆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骆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黄宝祥借款20000元,利息2%,该款在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000元。届期,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届期未归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宝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骆建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俞培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