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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芦瑶瑶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瑶瑶,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398号原告:芦瑶瑶,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刘林,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芦瑶瑶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元,余下利息按月息2%支付到偿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芦瑶瑶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将人民币壹万元整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2016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原告;4、被告自愿以每月2分的月息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刘林向原告芦瑶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芦瑶瑶(身份证号:)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已将该款全部支付到收款人指定的账户(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借期为1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收款人姓名:刘林(按盖手印)。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林向原告芦瑶瑶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芦瑶瑶要求被告刘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瑶瑶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伍志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