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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现华与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金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华,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金延勇,宫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042号原告:张现华,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海星路。法定代表人:赵丕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延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宫振海,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原告张现华与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金延勇、宫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被告金延勇、宫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花生米款49056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尚欠本金49056元未付清。2015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金延勇辩称,该笔业务是被告宫振海联系的,我公司从原告和被告宫振海处买的花生米,共计49056元。之后,我联系被告宫振海付款,但必须把欠条原件收回。被告宫振海就从原告处拿回了欠条原件,把欠条原件给了我,2016年1月份左右,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仲东辉把欠款支付给了被告宫振海,被告宫振海出具了收到条。宫振海辩称,2014年秋,我去原告处买花生米,因原告没有驾驶证,让我去帮原告开车到外地调货,原告称给我每年四五万元工资。后我通过仲东辉认识了被告金延勇,有了业务往来。因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没有钱付款,原告将被告公司库存的花生米拉走,最后经结算,被告公司还欠原告花生米款4905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去公司要钱,公司没钱,原告称把欠条给我,让我去要钱。我拿到欠条原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我把欠条原件给了公司,公司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2016年春节前,公司委托仲东辉将钱转账给我,我将公司给我出具的欠条交给了公司,并为公司出具了收到条。我与原告每次外出供货均是我开车,有时候开自己车,加油、吃饭等都是我出钱,但是原告没付给我工资。公司给我钱后,我把这些钱留下了,作为原告欠我的工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延勇系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员工。因被告宫振海与被告金延勇认识,2015年左右,经被告宫振海介绍,原告开始向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供花生米。后因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无钱支付货款,原告将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库存的花生米拉走,并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9056元,由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现华花生米款人民币肆万玖仟零伍拾陆元正(¥49056元)。2015年9月25日付清。金延勇,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6.27”。后因无钱偿付,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顺延至2015年12月10日,并在欠条中注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宫振海,由其替原告向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宫振海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金总欠款条49056元给张现华的,2015.12.10日付清。宫振海到拿款后打给张现华。宫振海,2015.11.4日”。后被告宫振海将该欠条交给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2016年1月30日,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仲东辉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宫振海。2016年2月25日,被告宫振海为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欠张现华花生米款49056元,宫振海,2016.2.25”。被告宫振海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花生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宫振海,委托其向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原告与被告宫振海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宫振海交还的欠条后,将欠款支付给了被告宫振海,其见条付款并无不当,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付款时,已超过了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振海收到欠款后,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将欠款立即交付原告,现其拒绝交付,已构成违约,属于无权占有,原告要求其返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振海收到欠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其应承担自收到欠款之日起至偿付上述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延勇系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延勇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振海辩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所以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拖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故其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振海支付原告张现华花生米款49056元;二、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现华上述欠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宫振海支付原告张现华上述欠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现华对被告金延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宫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审 判 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