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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红震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震,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040号原告:张红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陈嘉桂,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塘沽二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民安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女,公司员工,住。原告张红震与被告陈嘉桂、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滨海新区塘沽民安里xxx号房屋,价格1450000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同时,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交易免责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避免天津市限购限贷政策的影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应该有的损失,当限购新政执行后,原告不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方免责,原告所交的定金应退还原告。2017年4月1日,天津市房地产政策开始实施,原告不再具备购房资格,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嘉桂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导致买卖不能顺利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次,原告并非没有购房资格,而是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国家出任何政策与甲方无关。最后,原告是炒房牟利,与国家政策相悖,损害群众利益,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所造成的恶果应该由其自行负担。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7月3日原告筹齐除银行贷款及定金外剩余房款作为首付款,2017年7月6日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存首付款至资金监管机构,2017年7月8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17年7月6日原告联系第三人称想延期打协议,第三人沟通被告,被告同意,三方见面签署延期协议,约在2017年8月3日去房管局打协议,因原告是外地人,到2017年8月3日被告及第三人均联系不上原告,后原告起诉,第三人接到传票。据第三人了解,原告称受限购政策影响是其中属于外地户口在天津没有两年完税社保,该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关于免责补充协议、定金收条、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录像,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第三人处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滨海新区塘沽民安里xxx号房屋,价款145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3日筹齐首付款,于2017年7月6日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于2017年7月8日办理贷款手续。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房产交易合同》交易免责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因政策导致原告丧失购房资格,则双方免责,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政府出台房地产新政,根据该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房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胡偶个人所得税证明。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2017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房款延期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追加定金20000元,2017年8月3日打协议,国家出任何政策与被告无关。若原告未再按期缴纳房款,不能使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协商解除事宜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限购政策出台后仍于2017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中约定国家出任何政策与被告无关,并承诺若无法使合同正常履行,则原告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此协议。现原告主张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但其提供的身份证、社保证明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在本院释明下,仍未向本院提供其家庭不具备在津购房资格的主要证据,且原告的主张与补充协议内容相悖,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红震与被告陈嘉桂、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民安里xxx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