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丛军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军,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5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丛军,退休干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法定代表人:徐子君,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以下简称勤得利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军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林地补偿款814,464.3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无使用权;一审所判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当依照黑政发(2014)34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补偿。勤得利农场辩称:案涉土地在答辩人持有的黑国用字(2002)字第005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答辩人具有使用权;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案涉土地用于造林,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土地使用权。勤得利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丛军解除该土地事实造林承包经营合同;林木补偿款92,73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开垦300亩荒地,用于植树造林,因栽种林木成活率未达到标准,至今原告未与其签订林业承包合同。2010年,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两江一湖”干流沿岸勤得利灌区近期工程建设项目需占用原告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国有林地43.006公顷,其中包括案涉土地,被告预留60余亩用于干渠占用,剩余土地改成水田已流转他人。原告根据黑政发【2014】1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黑垦局文【2014】66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转发黑政发【2014】14号文件关做好垦区林地、林木补偿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事实造林承包合同及林木补偿事宜,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但被告种植林地多年已经形成事实造林合同。因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两江一湖”干流沿岸勤得利灌区近期工程需征用案涉土地,被告认为该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应按林地赔偿标准补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以黑国用(2002)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其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给予被告补偿款92,730.00元(人工林:胸径4.9厘米以下每株20.00元,2802株×20.00元=56,040.00元;胸径5-9.9厘米每株30.00元,1223株×30.00元=36,6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与被告丛军林业承包合同;二、原告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给付被告丛军林木补偿款92,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18.00元,减半收取1,059.00元由被告丛军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垦区各国营农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管理权利,被上诉人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使用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依照黑政发(2014)34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其补偿,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黑政发(2011)51号文件同时废止。印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而黑垦局文【2014】66号系2014年7月22日制发,在刚刚制发此文件后,上级下发新的文件,农垦总局尚未制发新的补偿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台新的补偿政策。故农场依据该文件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