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翟某与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牛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765号原告:翟某。身份证号:××被告:牛某。身份证号:××原告翟某诉被告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家待着接到被告打来电话,电话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就来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要求当面聊聊,原告没有给被告开门,被告翻墙进入院子,砸玻璃,将原告家的窗户砸开,从窗户进入屋内将原告打伤,当时原告报警,后来到医院检查,因家中无人照顾,护甲养伤,3天后原告发现疼痛难忍,西甸子120把原告接到医院,诊断为头部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700元,现原告一直在家养病,不能工作,因就赔偿一事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牛某辩称,我是与原告发生口角,但没有身体接触,诉状中说我砸玻璃,我没有砸玻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对被告媳妇说欠钱的事,被告知道后于2017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到原告家找到原告,原告跟着被告到了被告家,在被告家发生了撕扯。6月25日到绥中县卫生院花检查费132.50元,6月27日原告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就诊,花门诊费108.04元,6月28日到绥中县西甸子卫生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50.04元。共花费医疗费2490.5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0.58元、误工费8天336元,护理费8天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800元,合计4482.58元。因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及法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诊断书、公安行政卷宗等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说闲话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打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打架中存在次要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致伤原告翟某的合理经济损失4482.58元的70%即31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邮寄费80元,原告翟某负担99元,由被告牛某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