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严山荣与李永国、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山荣,李永国,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828号原告:严山荣,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国,男,回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住青海省海东市。被告: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沈良,该公司职员。原告严山荣诉被告李永国、被告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463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国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146335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永国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原告向被告李永国农行西宁支行银行卡转账5000000元,李永国已收到的事实;证据二:放款通知书,拟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是知情的;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同意担保承诺书,拟证明第二被告瑞丰公司为李永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放款我们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保证人的签字盖章。。被告就其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李永国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60天,即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被告李永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放款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李永国的借款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借款关系确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国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未偿还。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国在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中确认:被告李永国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704667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永国,被告李永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63353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李永国双方在”催收通知书”中确认利息为704667元未还,应以双方确认的利息为准,由被告李永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山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04667元;二、驳回原告严山荣要求被告瑞丰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46335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52元,原告严山荣承担10000元,被告李永国承担4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晓东人民陪审员王秀芬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