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兵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0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22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胡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兵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2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韦 庆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