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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亚历与被执行人李丽娜、王志军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历,李丽娜,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7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亚历,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李丽娜,女,1959年8月22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王志军,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被执行人李丽娜。申请执行人王亚历与被执行人李丽娜、王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丽娜、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王亚历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执行人李丽娜负担,被执行人王志军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李丽娜、王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亚历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退休工资,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裁定: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分别扣划被执行人王志军与被执行人李丽娜在银行的工资收入4000.00元与1500.00元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账户。于2017年7月17日轮后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志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辽07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冻结、扣划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应待上述再审案件审结后再予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