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才木、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木,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1行初19号原告郑才木,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市沙门镇镇前路31号。法定代表人叶兰美,镇长。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国,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绪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郑才木与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才木,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汪爱国,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陈晓凌、陈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郑才木于2016年12月2日17时前,自行腾空并自行拆除坐落在玉环市沙门镇××山头村的违法建筑。原告郑才木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创办玉环县久久久野生动物饲养场,领取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野猪养殖。2009年9月间,经沙门镇上山头村村民同意,并经第一���告审核,经玉环市环保局批准验收合格,于同年9月9日与玉环市沙门镇××山头村村委会签订闲置山地租赁合同,使用非规划用地31.98亩,合同期限10年。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7年220号文件规定精神,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搭建猪舍11幢,计200间。2016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下称《通知》)。该《通知》的内容和程序均违法:1.《通知》明确指的是建房,原告的房屋是猪舍,并非住宅房屋;2.原告的猪舍属养殖使用的空闲宅基地、山地,非属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且第一被告亦审核同意,两被告适用法律不当;3.两被告未在陈述和申辩期限届满前就将原告的猪舍拆除,即2016年12月2日、12月12日分两次强行拆除原告的猪舍100多间1000多平方米,明显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浙动营2012证字第玉-007号)、《浙江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浙林动2012证字第玉-002号)、《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文件》(玉环验【2010】6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国环评证乙字第2002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玉)动防合字第20120003号】、《自产自销证明》、《村民意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饲养场是经过多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4.《证明》、《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向上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涉案的土地,且该土地属非农保用地;5.《重大动物疫病防疫死亡补助申请表》,内容:原告有生猪存栏536头,拟证明原告养猪的情况;6.现场照片,拟证明拆除的现场情况。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两被告联合作出的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原告的养殖场虽系合法经营的养殖场,但其搭建涉案的建筑一直未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用地审批手续,系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拆除。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作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将载明��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限期及不履行法律后果等事项的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在上述规定的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自行拆除,同年11月30日,两被告联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后当场交付,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虽取得了野猪养殖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但并不意味着用地及地上物的搭建无需审批;2.猪舍和管理用房等设施虽不属于住宅房屋,但仍属于建筑物范畴,应先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即违法建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两被告联合作出的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属于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2016年3月,原���养殖场因污染外排被查处。同年4月27日,台州市农业局、玉环市农业局、沙门镇人民政府、沙门环保所对原告养殖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于同年5月23日通知其限期关停。期间,两被告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养殖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涉嫌违法建筑。经调查,原告不能出具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及相关证书,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告猪舍、管理用房等建筑物设施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原告猪舍、管理用房等建筑物设施属违法建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3】105号)、《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12】7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之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以张贴方式留置送达原告,因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同年11月30日,两被告联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两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将载明拟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及不履行法律后果等事项的处罚事先告知,由于原告未在上述规定的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自行拆除。同年11月30日两被告联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后当场交付,故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虽取得了野猪养殖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但并不意味着用地及地上物的搭建无需审批;2.猪舍和管理用房等设施虽不属于住宅房屋,但仍属于建筑物范畴,应先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即违法建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和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拟证明两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3.照片,内容:两被告联合拆除原告养殖场的现场情况;4.《2017年沙门镇畜禽养殖场整治补助名单》、《领款收据》、《承诺书》,内容:被告沙门镇人民政府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助以及原告承诺关停养殖场;5.2016年5月发放通知及照片,内容:原告养殖场污染的事实;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6.沙联执(限)2016第1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决定;7.光盘,内容:两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05号)、《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12】79号),拟证明两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法庭调查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是用来拆除住宅建筑的,养殖场的建筑是猪舍,不是住宅建筑,不适用该法律法规;原告没有收到过沙联执(限)2016第1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按法律规定《通知书》应当送达给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沙联���(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同年12月1日已向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被告却称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未陈述、申辩。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有养殖野猪的权利,并不代表原告建造房屋不需要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件有一部分已经过期,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被废止,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与玉环市沙门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闲置山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并在涉案地块搭建了猪舍。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对原告养殖场作出沙联执(限)2016第1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17时前自行腾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两被告又于2016年11月30日对原告作出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17时前自行腾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地块不属于规划区域内,现原告养殖场的猪舍等建筑物已被拆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两被告对城乡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具有查处的职权。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建筑物位于城乡规划区域内,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地块不属于规划区域内,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第二,两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前,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属事实不清。第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本案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从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来看,系行政处罚行为,应履行告知程序,但两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前均未履行告知程序。第四,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沙联执(限)2016第1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17时前自行腾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现两被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两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都是行政处罚,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五,因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实际被执行,判决撤销涉案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第六,不管是猪舍还是其他建筑物都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诉称涉案建筑物系猪舍,并非住宅,不属于被拆除的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30日共同作出的沙联执(限)2016第19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