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石志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志军,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3日被河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7月13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志军驾驶违犯装载规定的豫E×××××(豫ES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杨某2)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84KM+4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西路外,撞住路外公路设施及树木,造成被害人杨某2死亡、车某、公路设施损坏及李某2所属树木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志军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志军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2被损坏树木损失亦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杨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洛阳市孟津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石志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志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志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2被损坏树木亦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石志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陆 建 奇审 判 员 许 干 周人民陪审员 宋 章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