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2421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与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姚玉章,该协会理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青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与被执行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098800元,执行到位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已完成对被执行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车辆、房产等查控,已冻结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3个账户共10万元左右,查封苏N×××××,苏N×××××汽车两辆但未实际控制,查封并移送评估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89号土地和房产,其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双方初步达成还款意向,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申请法院暂时不对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即银行继续冻结,到期提取;对土地房产暂时不予评估,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也未交评估费用。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告知执行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及救济途径后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陈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