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茬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茬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张培良,姜志然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022号原告:济南茬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晓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董事长。被告:张培良,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姜志然,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济南茬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茬一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丛林公司)、丛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张晓晓,被告龙口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涛、赵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茬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口丛林公司返还茬一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066%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共30天),合同履行到期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丛林集团、张培良和姜志然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龙口丛林公司、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茬一公司和龙口丛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口丛林公司向茬一公司借款4500万元,期限30日,从茬一公司向龙口丛林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日利率为0.066%、��期利率每日0.066%。同时,丛林集团、张培良和姜志然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茬一公司多次催收,龙口丛林公司、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仍不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龙口丛林公司辩称,一、茬一公司与龙口丛林公司借款业务是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多次发生借贷业务而不是一次,在多次发生的借贷业务中,茬一公司的借款利率除了一次为日千分之二,其他均为日千分之一点八,所以在2017年5月25日借贷之前龙口丛林公司共超过法律规定的36%的利率,共177.9万元。二、本次借贷龙口丛林公司已向茬一公司偿付本金80万元,所以茬一公司本次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龙口丛林公司对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茬一公司对龙口丛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4日,茬一公司和龙口丛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口丛林公司向茬一公司借款4500万元,期限30日,从茬一公司向龙口丛林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日利率为0.066%、逾期利率每日0.066%。同日,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与茬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为龙口丛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自2017年6月29日至7月1日,丛林集团向茬一公司共还款80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口丛林公司主张80万元系归还的欠款本金,茬一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的欠款利息。另查明,茬一公司主张借款日利率0.066%,经计算该利率超过了年息24%,故借款日利率应为(0.24÷365)%,以此利率标准,以45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30天,计算利息合计为887671元。本院认为,茬一公司与龙口丛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龙口丛林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茬一公司要求龙口丛林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茬一公司要求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口丛林公司主张在本次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关系中,共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利率付款177.9万元,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茬一公司与龙口丛林公司约定的利率已超过24%,故对其主张借款日利率0.06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日利率应为(0.24÷365)%。茬一公司与龙口丛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还款的顺序未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丛林集团偿还的80万元,应抵充债务利息,故本次借款期限内,龙口丛林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4508.767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茬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08.7671万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6月23日,嗣后利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张培良、姜志然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张培良、姜志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红杰附证据目录:茬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证明茬一公司向龙口丛林公司借款4500万元并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至龙口丛林公司的账户;证据二、茬一公司与丛林���团及张培良、姜志然的保证合同共三份,证明丛林集团、张培良、姜志然对该笔借款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口丛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十三份,证明龙口丛林公司已向茬一公司还款80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