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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伦结与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黎虹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伦结,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黎虹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117号原告:韦伦结,男,壮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洲,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进。被告:黎虹利,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韦伦结诉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黎虹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晓春、伍惠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向羊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伦结、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洲、被告黎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伦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祥安公司支付给原告卖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祥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元,房款和违约金合计146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祥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祥安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柳北跃进路×××号房,房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7.77㎡,现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代理总房价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祥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产总房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390000.00)。乙方在签订委托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代理售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该款于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充房款。甲方当日内交房屋钥匙给乙方销售并且同意乙方装修,甲方须2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件原件交给乙方全权委托给乙方指定的人员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买卖手续。甲方办理《公证委托书》后乙方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剩余房款乙方2017年1月20日到期乙方一次性结算完全部房款给甲方,逾期不支付则每日赔偿人民币壹佰元整违约金给甲方。不论上述房产在房产局或银行所填写的成交价是多少,最终成交价以本协议约定的房产总价为准。”2016年1月7日被告祥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祥安公司通过建设银行280000元给原告,还欠1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21日被告祥安公司已办得房产证,房产证号:D0××41。原告多次找被告祥安公司协商,要求被告祥安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未果。(违约金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3日,465天×每天100元=46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了解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祥安公司已办得房产证,并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被告黎虹利。故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黎虹利为被告,要求黎虹利与祥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祥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黎虹利辩称,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祥安公司之间的纠纷,购买涉案房屋的各项手续均顺利完成,且其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原为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2、房屋转让委托合同书及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祥安公司卖房的事实,约定的房款390000元及违约金等相关情况,当时祥安公司已经先支付了10000元现金;3、柳州市房产资料查询结果一份,复印件,证明现涉案房屋为黎虹利所有;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打印件,证明祥安公司通过杨毅仙(公司财务)于2016年1月15日汇款280000给原告韦伦结;5、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宜州公证处公证及其委托祥安公司员工曾昭晖代为卖房的相关事实;6、电脑咨询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祥安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证据2、3当庭提交了原件,证据4为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据5为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据6为打印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件本院核对无异议后当庭退回。被告黎虹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虹利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3、尾号767税收缴款书一份,复印件;4、尾号768税收缴款书一份,复印件;5、祥安公司收据一份,复印件;6、收条一份,复印件;7、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8、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据1-8证明被告黎虹利已经支付完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406000元给祥安公司,房屋交易时所有手续齐全。被告黎虹利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当庭退回。原告对被告黎虹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祥安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于柳北跃进路×××号房委托给被告祥安公司代理销售,代理总房价为人民币40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祥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委托合同书,约定将上述房产总房价变更为人民币390000元。被告祥安公司应在签订委托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代理售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原告在办理完《公证委托书》后,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280000元。剩余房款被告祥安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一次性结算完给原告,逾期不支付则每日赔偿人民币100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祥安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又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80000元给原告,剩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21日被告祥安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黎虹利,并办理完相关购房手续,被告黎虹利亦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06000元(包括中介费)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违约金从2017年1月2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原告还表示其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祥安公司员工,其并不认识被告黎虹利。原告庭审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黎虹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祥安公司已向其支付房款共计29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照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好涉案房屋的出卖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祥安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黎虹利,故被告祥安公司应按照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完全部房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祥安公司尚欠原告房款100000元未支付,有原告与被告祥安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为凭,被告祥安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抗辩,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房产买卖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剩余房款乙方2017年1月20日到期乙方一次性结算完全部房款给甲方,逾期不支付则每日赔偿人民币壹佰元整违约金给甲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黎虹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下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安公司向原告韦伦结支付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祥安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羊子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