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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赔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瑾、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瑾,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刘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赔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瑾,女,汉族,1977年5月9日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原审第三人刘建波,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宋瑾因要求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宋瑾与第三人刘建波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双方因抚养费纠纷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开庭后,原告让第三人到院外谈小孩抚养费问题时发生抓扯,第三人刘建波将原告宋瑾手弄伤,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省府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于当日下午2点自行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诊断意见为“打伤致右手疼痛肿胀4+小时既往无特殊,PE:神清右手背部肿胀明显,活动稍受限,右食指肿胀,活动稍受限,余无异议。RX右手平片:无异常。诊断:手外伤。”2016年6月12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6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瑾因损伤致右手挫伤属轻微伤”。2016年7月25日,省府派出所对目击者胡仪永作了询问笔录,称看到原告、第三人在法医门口发生抓扯,第三人用手打了一下原告,但具体什么地方没有看清。2016年9月1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公安分局省府派出所作出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载明:宋瑾:对于你2016年5月19日报称的云岩区宋瑾被打一案,我们经审查认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家属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而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原告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因与第三人民事纠纷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但该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瑾的赔偿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瑾不服,以“被上诉人的渎职行为已经直接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岩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筑云公(省府派出所)行不字[2016]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赔礼道歉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上诉人宋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守明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范红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