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0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友义与刘光泉刘光元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义,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0811号原告:陈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洪谱。被告:刘光元。被告:刘光棋。被告:刘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佑。原告陈友义与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洪谱,被告刘光元、刘光棋,被告刘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各承担医药费400元,以后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均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均系原告的婚生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和生活来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光元、刘光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泉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医药费同意由三被告平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系原告陈友义的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陈友义现患有疾病,在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卫生室治疗共计花费1441.10元。另查明,原告陈友义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1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其微薄的收入难以满足实际生活和医疗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应综合考虑赡养人的能力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但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其治疗花费1441.10元,并提供票据为凭,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今后的医疗费,原告要求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元、刘光棋自2017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陈友义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刘光泉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友义赡养费500元;三、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陈友义医疗费400元;四、原告陈友义今后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各承担三分之一;五、驳回原告陈友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其中原告陈友义承担10元,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光元、刘光棋、刘光泉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