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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孙海龙、王雨、王德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孙海龙,王雨,王德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龙,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双,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龙、王雨、王德双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经我司调查核实,此次事故为替换驾驶员事故,因被保险人的自身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并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案件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王超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我司提交了《放弃索赔声明》一份,因王超的自身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同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我司索赔,该声明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海龙辩称,我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王德双辩称,驾驶员替换不成立,上诉人只是怀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没有放弃索赔,我只是放弃了保险公司对我修车的赔偿,而不是对其他人的赔偿。王雨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四平保险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孙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00元,损失明细:(1)、大棚修复金额15000元。(2)、树苗损失金额18100元。(3)评估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19时左右,王雨驾驶吉CAX**号轿车沿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梨树镇西平安村六队孙海龙家大棚前时驶入路下,与孙海龙家的大棚相撞,致孙海龙家的大棚损坏严重,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A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德双所有,该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汇给投保人王超(王德双儿子),王德双承认已收到该2000元,并愿意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王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春保险公司按照王雨的全部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王德双为本案肇事车辆吉CAX**号轿车实际车主,其陈述王雨系其外甥,平时为其开车,并愿意负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此本案的侵权人责任应由王德双负担,王雨不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四平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王德双,故此王德双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孙海龙。原告孙海龙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3100元-2000元=31100元,该款应由长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王雨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赔偿给原告孙海龙。原告孙海龙因鉴定财产损失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王德双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龙财产损失3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德双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交付其理赔款2000元给付原告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德双赔偿原告孙海龙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雨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德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存在驾驶员替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长春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驾驶员替换的情形,且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为王雨,故本院对长春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事故发生时,长春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本案法定的赔偿义务人,且在庭审中赔偿权利人孙海龙明确主张长春保险公司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王超没有权利代替赔偿权利人放弃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长春保险公司向孙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长春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