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白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帆,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杰,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白帆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帆及其辩护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底,被告人白帆经朋友介绍与吸毒人员潘某1相识。7月12日14时许,潘某1通过微信联系白帆求购五套毒品(每套毒品为约一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两人约定以300元一套的价格在新化县工农河路启明星幼儿园附近交易。潘某1先通过微信转给白帆500元。16时许,潘某1乘出租车赶到新化县启明星幼儿园附近交易。见面后,白帆将4.6克冰毒和4粒麻古交给潘某1,潘某1再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白帆。当日晚上10时许,潘某1在民警的安排下再次联系被告人白帆求购10套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白帆,两人仍约定以300元一套的价格在原地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白帆与潘某1在新化县工农河路启明星幼儿园附近交易,潘某1拿到毒品后付钱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了交易的毒品。到案后,被告人白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称重和鉴定,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8.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76克。综上所述,被告人白帆贩卖毒品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04克,得赃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微信截图、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1、潘某2的证言;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抓获经过;5、毒品鉴定意见;6、被告人白帆的供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帆对以上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白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白帆给潘某1送10套毒品的事实系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结果,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白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帆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白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帆受引诱交易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帆与潘某1第二次交易毒品虽存在数量引诱,被告人白帆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数量引诱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白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罗治清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煜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