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592号原告:郁某某,住宝应县。被告:张某,住宝应县。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原告每天向我拿赌博的喜钱充利息。且已还款10000元,是我前夫还给原告的。原告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今借人:张某。2016.7.25。”;2.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郁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间,被告前夫还款给被告10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但认为是还人家的利息钱。后原告继续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郁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前夫已还10000元,由于原借款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华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