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执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蔡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1执1137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某某,男,住深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受理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破产重组一案;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1281执113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铁汉审 判 员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