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树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全,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0分许,被告人刘树全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方向往石寨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滩镇通兴路通滩小学门口处时发生侧翻,致被告人刘树全全身多处受伤。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树全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备检。经检验,案发时段被告人刘树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树全左肩部及胸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树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A2),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委托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树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树全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9.4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树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树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