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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明芳与年立军苟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芳,年立军,苟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25号原告:石明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立军,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不明。被告:苟晶玲,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石明芳与被告年立军、苟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年立军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全部偿还,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年立军迄今不予偿还。该债务系被告年立军与苟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故现起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年立军向原告石明芳出具金额10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原件迄今由原告持有。上述债务形成时,被告年立军与苟晶玲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和举证,被告年立军、苟晶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二被告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持有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年立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欠据中无债务履行期限之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请年立军清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苟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构成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苟晶玲未能举证证明在此债务形成时,原告曾与年立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双方曾作过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则原告诉请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立军、苟晶玲共同向原告石明芳清偿借款1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1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人民陪审员  麻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