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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力与被告王洪良、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力,王洪良,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192号原告:杨大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良,男。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龙,经理。原告杨大力与被告王洪良、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王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大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被告王洪良分七次在我处借款合计1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2﹪不等,若逾期还款按日给付0.005﹪的违约金,由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王洪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13万元属实,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也没有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故至今未偿还。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洪良在原告杨大力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015年12月28日,王洪良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016年1月22日,王洪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016年2月2日,王洪良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65天,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016年2月5日,王洪良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016年4月19日,王洪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017年4月2日,王洪良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逾期视为违约,则每日给付借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上述七次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113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王洪良出具借条,且每次借款均由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对上述七笔借款,被告王洪良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大力、被告王洪良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七枚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良与原告杨大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洪良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王洪良对七笔借款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利率、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本金18万元及此款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总额按日0.005﹪的违约金。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七笔借款系按借款时间顺序排列,根据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确定到期日,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每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计算时,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由王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籍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