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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邱传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传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传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传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邱传华醉酒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赣县区茅店镇往大田乡方向行驶至茅店镇义源村老屋组路段时,由相对方向的罗某驾驶赣B×××××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被告人邱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邱传华事发时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243.1mg/100ml。经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传华的供述,证人罗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酒安6000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传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传华事发时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243.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邱传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玉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