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汉齐、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齐,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585号申请执行人:黄汉齐,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六房村1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黄菁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072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黄汉齐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60848元,(后期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874元,保全费4494元。执行费11008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0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宏